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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2026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公示

2026-01-19 08:00     来源:来宾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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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将《来宾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2026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公示如下,请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予以监督。

监督电话:0772--4281456

联系地址:来宾市兴宾区红水河大道346-2

电子邮箱:lbwxgjsc@163.com

来宾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6119      

来宾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6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为进一步规范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秩序,营造安全、有序、繁荣的市场环境,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实际情况,制定该检查计划。

一、检查主体

来宾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具体执法工作由来宾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法实施。

二、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旅游安全管理办法》《边境旅游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管理办法》《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电影管理条例》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自治区党委宣传部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自治区广电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运行机制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权责清单。

三、检查对象

来宾市兴宾区辖区内依法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演出举办单位、营业性演出涉及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旅游市场、新闻出版(版权)市场、印刷业经营活动、网络文化广播电视电影领域以及其他纳入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范围的市场主体。

四、检查时间

20261月至202612

五、检查事项

见附件1,附件2,附件3

六、检查方式

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抽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联合检查、互联网+监管等方式通过实地查看、询问、调阅台账等方式进行检查。其中,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比例、频次和对象根据上级部署及本地监管实际确定。

七、检查频次

行政检查频次上限按照风险等级进行划分:低风险年度检查频次上限为2次、中风险年度检查频次上限为6次、高风险年度检查频次上限为12次。

八、结果处理和公示

检查结果将依法依规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及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通过来宾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九、工作要求

(一)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说明检查依据和内容,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二)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三)检查计划将根据工作实际和上级部署进行动态调整,调整情况将及时公示。

附件:1.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演出举办单位、营业性演出涉及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等的行政检查事项

2.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旅行社服务网点、导游、领队、新闻出版(版权)市场、印刷业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事项

3.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事项

附件1

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演出举办

单位、营业性演出涉及的演出场所

(经营单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

活动等的行政检查事项

一、对歌舞娱乐场所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具备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所需条件;

(二)是否持有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三)现场容纳的消费者数量是否超过核定人数;

(四)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禁入标志上是否注明举报电话;

(五)是否接纳未成年人;

(六)歌曲点播系统是否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七)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以及播放、表演的节目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八)是否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九)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是否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十)是否在上午8时至凌晨2时以外的时间营业;

(十一)是否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十二)是否对违法犯罪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

(十三)是否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管措施。

二、对游艺娱乐场所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具备申请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所需条件;

(二)是否持有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三)现场容纳的消费者数量是否超过核定人数;

(四)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限入标志,限入标志上是否注明举报电话;

(五)设置的电子游戏机是否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

(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七)是否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八)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是否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九)是否在上午8时至凌晨2时以外的时间营业;

(十)是否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十一)是否对违法犯罪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

(十二)是否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管措施。

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具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所需条件;

(二)是否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三)是否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是否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否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五)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其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是否不少于60日且无删改记录;

(六)是否接纳未成年人;

(七)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八)是否在8时至24时以外的时间营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长效试点地区除外);

(九)是否经营非网络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长效试点地区除外);

(十)是否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是否制止并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四、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演出举办单位的行政检查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否持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

(二)是否依法取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三)是否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四)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或者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是否重新报批;

(五)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六)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是否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情形,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的,演出举办单位是否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七)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

(八)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后,是否及时告知观众;

(九)是否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或者为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

(十)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是否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或者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十一)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演出举办单位是否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十二)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十三)举办的募捐义演或者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是否办理审批手续;

(十四)是否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

(十五)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

(十六)是否有演唱、演奏记录;

(十七)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是否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

(十八)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是否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并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是否办理审批手续;

(二十)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是否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二十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是否危害参与演出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参与营业性演出活动是否经过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二十二)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是否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五、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具备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等条件;

(二)是否持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

(三)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是否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四)是否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

(五)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是否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六、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具有《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是否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发布的考级简章内容是否包括开考专业、设点范围、考级时间和地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三)是否在承办单位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

(四)是否在开展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

(五)是否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结束后60日内将考级结果备案;

(六)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是否在变动之日起2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

(七)委托的承办单位是否符合《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八)是否组建专门负责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业务的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从事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业务的工作人员;

(九)是否按照本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

(十)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执考考官是否按要求实行回避。

附件2

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旅行社服务网点、

导游、领队、新闻出版(版权)市场、

印刷业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事项

一、对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旅行社服务网点的行政检查事项

(一)是否具备申请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

(二)是否持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否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擅自引进外商投资;

(三)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是否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是否与许可证一致;

(四)是否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五)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后,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六)是否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

(七)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八)旅行社设立分社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是否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十)是否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合同是否载明应载明的事项,是否拒绝履行合同,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是否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是否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十一)是否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是否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十二)是否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十三)是否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旅游者要求,或者在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前提下,向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是否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向旅游者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是否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十四)是否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五)是否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十六)是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

(十七)是否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是否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是否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十八)是否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是否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是否接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委托;

(十九)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时,是否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是否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

(二十)是否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是否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二十一)是否按期报告与导游的劳动合同变更情况,是否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

(二十二)是否妥善保存两年内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是否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二十三)是否根据国家发布的风险级别采取相应的措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是否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

(二十四)组织出境旅游,是否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是否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并告知相关信息;

(二十五)对可能危及出境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是否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二十六)组织境外旅游,是否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是否予以制止;

(二十七)边境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出发前是否如实填报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有关信息,是否安排旅游者超出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停留期限开展活动,是否安排旅游者到国家禁止前往和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游;

(二十八)旅行社服务网点是否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二、对导游的行政检查事项

(一)是否取得导游证而从事导游活动,导游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在导游等级考核中,是否存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替考作弊、不遵守考场纪律等违纪违规行为;

(三)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

(四)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

(五)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六)是否按期报告与旅行社的劳动合同变更情况,是否依法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是否依法更换导游身份标识;

(七)是否私自承揽业务;

(八)是否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是否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是否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九)进行导游活动时,是否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是否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进行导游活动时,是否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十一)在执业过程中,是否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十二)在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或者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是否立即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

(十三)是否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三、对领队的行政检查事项

(一)是否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领队活动;

(二)是否私自承揽业务;

(三)是否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是否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是否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四)是否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五)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是否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六)是否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是否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是否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予以制止;

(七)是否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是否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八)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是否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

四、对新闻出版(版权)市场的行政检查事项

(一)是否持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是否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是否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是否与许可证一致;

(三)是否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是否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并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2年,以备查验;

(五)是否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

(六)是否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七)是否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八)是否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九)是否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五、对印刷业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事项

(一)是否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二)是否存在出租、出借、出售等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行为;

(四)是否印刷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印刷品、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报纸期刊名称等印刷行为;

(五)有无建立、落实印刷业五项制度

(六)是否进行承印验证(出版许可证、准印证、内部资料准印证、宗教部门批准文件、《商标注册证》、印刷注册商标标识许可合同、营业执照、个人居民身份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七)是否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

(八)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的行为;

(九)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行为;

(十)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是否存在印刷涉密的文件、图标、资料等印刷品的行为;

(十一)印刷企业接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是否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

(十二)是否有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承印上述内容;

(十三)印刷企业接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是否验证委托印刷单位出具的委托印刷证明;

(十四)是否有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承印上述内容;

(十五)是否存在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或者在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行为;

(十六)是否存在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行为;

(十七)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行为;

(十七)是否存在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或将其他印刷品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行为;

(十八)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附件3

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文化经营市场

网络音乐、网络动漫、网络游戏等

的行政检查事项

一、对广播电视市场的行政检查事项

(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等行为。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是否存在播出违法违规、低俗色情、虚假宣传等内容。

(三)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制度落实情况,包括设备运行、应急值守、技术保障等,排查安全播出隐患。

(四)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是否规范,是否存在虚假违法广告、超时插播广告等问题。

(五)《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资质是否齐全有效,经营活动是否与许可范围一致。

(六)广播电视节目传送内容是否合规,是否存在非法传送境外节目、侵权盗版节目等行为。

(七)广播电视节目运营服务质量,是否履行服务承诺,是否存在擅自中断服务、违规收费等问题。

(八)广播电视节目相关许可资质,是否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九)广播电视节目检查节目内容审核制度落实情况,是否存在传播违法违规视听节目行为。

(十)广播电视节目检查网络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防范网络攻击、信息泄露等风险。

二、对电影市场的行政检查事项

(一)《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是否按规定备案。

(二)放映影片是否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是否存在放映侵权盗版、未公映影片等行为。

(三)电影放映票务管理、观众入场登记等制度是否落实,是否存在违规售票、接纳无票人员等问题。

(四)电影放映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应急照明等是否完好有效,消防安全制度是否落实。

(五)电影发行资质是否合法,发行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电影发行影片的版权合法性,是否存在侵权发行、非法传播等行为。

(七)电影发行合同、宣传推广等是否规范,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问题。

三、对互联网文化经营市场(网络音乐、网络动漫、网络游戏等)的行政检查事项

(一)是否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活动是否与许可范围一致。

(二)网络文化产品内容是否合规,是否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宣扬暴力色情、侵权盗版等禁止内容。

(三)进口网络文化产品是否经内容审查,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四)用户信息保护、未成年人防沉迷等制度落实情况,是否存在侵害用户权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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