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来宾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成文日期:2025年01月03日 |
标 题:来宾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关于对韦某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文综罚字〔2025〕1号) | |
发文字号:来文综罚字〔2025〕1 号 | 发布日期:2025年01月03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文综罚字〔2025〕1 号
当事人: 韦某兰
证件名称及号码:居民身份证号/452226198012****22
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古梦村民委*****号
2024年12月12日16时27分至16时55分,来宾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韦海萍(20130021008)、雷君豪(20230021012)等执法人员在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后,依法对设立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天然桥东路附近的摊点开展检查,该摊点正在营业,现场负责人韦某兰,也是该摊点经营者。检查发现,该摊点现场有一辆车牌为桂G9N***8的小轿车,车旁放置有“无损车载U盘、内存卡、CD”的广告招牌,车旁桌子上有待售卖的U盘2个,现场有一部手提电脑,据现场负责人韦某兰陈述,这些待售卖的U盘里购买时商家就下载好歌曲,现场的手提电脑是用来帮顾客试听U盘是否能正常播放的。执法人员现场查看其手提电脑,电脑未下载有歌曲,执法人员现场播放其待售卖的U盘,U盘里下载有歌曲:《在我心里都是你》《红颜知己》等曲目,这些歌曲能正常播放。执法人员要求现场负责人韦某兰出示相关证照和授权证明、进货单等相关材料,其无法提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授权证明、进货单等相关材料。经电话请示局机关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车载U盘2个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制作并发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执法人员依法对检查现场进行拍照取证,韦某兰见证检查过程,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
2024年12月12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对韦某兰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立案调查。同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韦某兰进行调查询问,提取相关证据,并发给韦某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告知书》,告知其涉案物品依法需送鉴定机构鉴定。
2024年12月16日,本机关将涉案车载音乐U盘抽样1种1个送鉴定机构来宾市新闻出版局鉴定。2024年12月16日,来宾市新闻出版局对送检出版物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车载音乐U盘》1种1册出版物属于侵权盗版出版物。
经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明:
1.当事人韦某兰售卖的《广场舞U盘》属于侵权盗版出版物。
2.当事人韦某兰售卖车载音乐U盘,无法提供相关授权材料和进货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版发〔2020〕2号)中“三、关于侵权认定9.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认定其售卖的车载音乐U盘无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
3.当事人韦某兰购进2个U盘,并进行售卖,按60元/个的价格进货,无法提供进货凭证,车载音乐U盘未标注码洋,目前未售出,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刘欣销售非法出版物一案中如何计算经营额和获利额的批复》“(三)批进的出版物全部未售出的,进货款额即经营数额,无获利数额。”认定其违法经营额为120元,无违法所得。
4.当事人韦某兰没有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检查笔录》1份;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各1份;3.对韦某兰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告知书》1份;5.来宾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认定书1份;6.韦某兰的身份证图片2份;7.涉案车载音乐U盘2个;8.图片证据12份等。
当事人韦某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12月23日,本机关依法向你电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来文综罚告字〔2024〕17号),告知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2025年1月2日,你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或申辩要求。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著作权部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1.没有非法经营额或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的裁量基准,综合考虑当事人售卖车载音乐U盘数量不多等情况,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侵权复制品车载音乐U盘2个,并处罚款人民币伍百元整(¥500.00)的行政处罚。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来宾市人民路8号来宾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交复议申请书的网上渠道为1.电脑端:登录“行政复议服务平台”http://https--xzfy--moj--gov--cn-6dbbf87a6a.zipv6.gxzf.gov.cn/;2.手机端:进入“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进行网上申请),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宾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5年1月3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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